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201号原告毛大德,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薜洪辉,该总公司负责人。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张忠祥。被告胡春江,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大德与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胡春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大德基于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毛大德基于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大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大德承担。
审判员 张时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琴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