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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275号

田顺民与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顺民,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田顺民,男,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内黄县电业局职工,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男,成年,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霄鸣,男,成年,该单位职工。

原告田顺民与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羿池,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郭霄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顺民诉称,原告为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职工。2003年1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违规强制原告提前内退,当时原告为内黄县电力加油站站长。被强制内退后,原告随即多次到被告处查问原因,被告都是以局里有文件规定来答复原告。自2003年12月,原告每月只是从被告处领取400余元的最低工资保障金。自2003年12月被要求强制内退以来,原告数十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反映并说明情况,要求被告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给予解决办法,被告的历届相关领导却总是推脱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社部(1999)8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减少的劳动报酬金额(包括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26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规定;原告从其办理内退手续至今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办理内退的手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诉请的26154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顺民1968年2月参加工作,后成为被告职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12月口头通知其内退,并从2004年1月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其中,2004年每月领取445,2005年每月领取450元,2006年每月领取540元,2007年每月领取640元,2008年每月领取78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对此,被告认可内退属实,对内退时间未提交反证,对生活费数额,庭审中,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主张田顺民2006年每月实发工资1221.5元、2007年每月实发工资1313.5元、2008年每月实发工资为1434.5元,未提供原告内退后其他时间的工资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内退后即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内退系违法行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内退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原告主张其自内退后即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解释及提供解决办法,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对此,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中包括2003年至2008年工资损失111640元、住房公积金104000元、年金38400元,劳动福利7500元,上述共计261540元。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8月3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6日,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内劳人仲不字第(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田顺民送达。田顺民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养老待遇证、退休证、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情况说明、证明、要求县供电公司补偿办法和金额(损失说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对其自2003年12月被通知内退并领取生活费的事实明知,故其被通知内退之日即为纠纷发生之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计算。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发生上述劳动人事争议后,应依法维权,在2003年被通知内退后,主张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仲裁时效未中止、中断,且原告在长期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既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亦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至2015年8月3日仲裁时,其仲裁时效已超法定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2615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现周

审判员  张瑞敏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