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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217号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环北路和文化园西路西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8mg/100ml。当日,被告人陈×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