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成。
上诉人王新运因与被上诉人刘法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新运以已与被上诉人刘法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新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