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51号申请执行人乾县某某农资门市部。住所地:乾县某某镇。代表人吴某某,该门市部经营者。被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乾县某某农资门市部申请执行杨凌某某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费12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2元、执行费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了全部案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王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