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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财保25号

(2016)湘1226财保25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滕代求、谢绍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XX,谢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25号申请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XXX,组织机构代码:0066XXX。法定代表人滕X,男,局长。被申请人滕XX,男,19XX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43302********。被申请人谢XX,女,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申请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X局与被申请人滕XX、谢XX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X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查明被申请人谢XX在麻阳XXXX银行有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谢XX在麻阳XXXX银行账户9207XXXXX存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键

审 判 员  郑卫华

审 判 员  滕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路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