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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48号

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无业。2012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之翻译人于霞,威海市文登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姜超、翻译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至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西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老四猪肉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2、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农药化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的汽车电器修理部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笔盗窃数额为800元而非25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自愿认罪,系××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自愿认罪,系××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至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西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老四猪肉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2、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农药化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的汽车电器修理部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涉案赃款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12时20分左右,他回到他女儿农药化肥店,发现店铺被盗,应该是技术开锁。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经查看监控,是两个男子偷的。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视听资料一致。2、被害人付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12时30分左右,他回到他汽车电器修理部,发现店铺被盗。被盗现金7500元左右。经查看卖化肥那家的监控,两个男子偷完后朝他店铺方向过来。3、被害人胡某陈述,2015年3月11日中午1点5分左右,他发现他的猪肉店门市上有人,当他停下车准备进去时发现门被撬开,刚才从他门市上站着的那个人和另外一个人正好从他门市上走到山营路口准备沿着338省道往北走,他邻居李某拉着他去追,他报警。被盗现金2500元。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一致。4、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11日,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新业化肥农药店被盗案中现场掌纹与宋某某掌纹样本中的右手掌纹是同一人所留,现场指纹与张某甲十指指纹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手掌印、手印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是2015年7月11日一起到文登葛家镇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申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是与其一起在文登区银座佳驿酒店共同居住的人之一。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释放时间及被告人张某甲受行政处罚情况。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处分别扣押581元、906元,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银行卡分别取款4900元、29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张某甲的取保候审保证金),随案移交7287元。11、二被告人供述盗窃经过与上述证据一致,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农药化肥店600元、汽车电器修理部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第一笔盗窃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涉案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其自愿认罪,系××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七百零六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