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雷家店乡。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