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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395号

刘顺波与卜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顺波,卜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395号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821197304061139。被执行人卜建民。刘顺波与卜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卜建民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执行人卜建民负担。因被执行人卜建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卜建民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刘顺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卜建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顺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卜建民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顺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陈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卜建民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刘顺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