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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728-1号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兵、杨学平、王占兴、王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兵,杨学平,王占兴,王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良银,系该联社恩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天兵,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学平,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占兴,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彦成,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天兵、杨学平、王占兴、王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42269.01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978.5元,共计87247.51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彦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彦成于当日按协议履行了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天兵、杨学平、王占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