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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01093号

王强与杨桂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强,杨桂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1093号申请执行人王强。被执行人杨桂松。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杨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桂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杨桂松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杨桂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桂松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桂松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桂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桂松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倪巍峰

审判员  孙寿如

审判员  徐恒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