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4号

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廖某某,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暨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廖某某与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副经理,某某公司拖欠我销售业绩提成、年终奖金及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2日,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支付相应待遇。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某某公司亦未向我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的仲裁裁决,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二倍赔偿金61,000元;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代通知金7,625元;4、销售业绩提成差额12,767元;5、2014年年终奖金12,000元;6、2014年年休假工资4,159元。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廖某某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廖某某应受劳动合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廖某某违反我公司制度,对自己经办的业务不签订合同,也不收取定金,未经过我公司同意以低于我公司团购政策的价格售卖产品,随意减少货量(此前已向仓库下达大量的备货指令),造成仓库货物积压受损;对经办的业务怠于回款,造成我公司货款的回款期过长,资金受损。廖某某违反我公司制度,无视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依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且我公司提前书面予以通知,无需支付代解除通知金。同时,对于廖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公司还有权要求廖某某予以赔偿。2、我公司与廖某某的保密协议,廖某某的保密义务是公司员工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也是我公司对全员职业道德的要求,员工对商业秘密或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中未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有本质区别,我公司并未对廖某某作出竞业限制的特殊要求或约定,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只有竞业限制才会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无需补足廖某某销售业绩提成。我公司对业务人员实行销售业绩提成的奖励政策,业绩提成的比例由我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发布,提成奖励金额根据员工的销售业绩确定,且会在每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廖某某的提成奖励实际都已随工资发放,不存在补足销售业绩提成的情形。4、我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廖某某2014年年终奖、休假工资。按照公司福利制度,廖某某本应当享有年度绩效奖金,但由于廖某某作为部门领导,违反公司的制度,对下属严重违反我公司制度的行为也负有直接责任,我公司有权利扣发年终奖金。因此,我公司已发放的年终奖金之外,剩余年终奖金应抵偿因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支付廖某某任何年终奖金。我公司实行特殊的薪酬制度,就是对廖某某周日休息视同出勤,仍计发工资,以此补偿应休而未休的年假,所以年假工资包含在廖某某每月实领的金额中,我公司不需要重复支付年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廖某某在我公司大客户部管理岗位任职,同时约定如廖某某严重失职,经营舞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廖某某在与客户做业务时,不遵守规章制度,擅自退单,怠工失职,不仅无业绩,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我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廖某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和销售提成。我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应重复支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不需向廖某某支付:1、二倍经济补偿金39,217.29元;2、2014年年终奖12,000元;3、2014年年休假工资2,575.85元。廖某某辩称,我不存在营私舞弊严重违规的行为,未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在工作中,我正当的行使了自己的权限,涉及优惠政策,均已向上级申报审批。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廖某某有保密义务,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31日;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廖某某工资发放的情况,同时证明某某公司未发放销售提成、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证明某某公司单方面降低奖励政策;证据六、薪资调整沟通反馈函,证明廖某某年终奖为12,000元、季度奖为4,000元,自2014年10月生效;证据七、建设银行省分行春节慰问采购折扣申请、建设银行营业部工会开发票申请、关于调用196101原色开心果(量贩装)的申请、应收款及提成明细表,证明廖某某的提成明细及某某公司有8,163元提成未支付的事实。某某公司对廖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是以廖某某销售过程中违反相关制度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经过研究和领导审批后,对销售提成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提成奖励的调整属于某某公司自主经营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关于薪资、年终奖的部分,仅在2014年10月份有效,而某某公司与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3月2日,月薪和年终奖对其没有参考价值,不应该按照此标准发放,除廖某某因违反规章制度应扣除的部分外,剩余部分仍发放,但发放标准不一样;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收款及提成明细中无领导签字,不清楚是否实际回款,且办理业务时存在擅自减量发货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该申请也说明廖某某没有权限降低折扣销售,需经领导书面同意。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9.4条约定因廖某某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某某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证据二、2014年至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证明某某公司对团购业务、销售折扣、业务流程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三、关于湖锦酒楼发展有限公司的调账申请,证明廖某某是部门的负责人,其部门销售员在办理业务时如要改变售价、减少供货量,需要征得廖某某的同意;证据四、折扣申请,证明廖某某经办的业务,如需调整折扣,需由相关领导进行审批,廖某某没有审批权力;证据五、东莞某某批发单明细截图,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商贸做的业务未按照某某公司规定签订合同,未预收定金,某某公司按要求备货后,李某某又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客户减少采购量或降低价格,导致某某公司受损,廖某某作为李某某的上级,存在监管失职;证据六、某某商品特约经销合同及某某餐饮团购订单6张、琪祥餐饮团购订单6张,证明廖某某对其下属陶某某经办的业务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证据七、2015年2月6日的邮件,证明廖某某在经办业务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对方公司减少采购量,产品积压,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九、廖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出勤记录,证明某某公司为廖某某安排了周日的带薪休息,以此补偿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因此某某公司无需向廖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十、年终奖发放表,证明廖某某原可领取第四季度绩效奖金及年终奖,但因其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某某公司除发放6,203.83元年终奖外,剩余4,620.61元抵偿其因失职而造成的损失,季度奖4,000元已经发放;证据十一、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明细及发放记录,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付清廖某某的所有劳动报酬。廖某某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廖某某的职务是副经理,对销售价格有权做出决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团购政策不针对分销商,团购提成的政策比例跟分销商政策的提成比例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价格的调整需要经过廖某某的审核同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的落款日期是在2013年5月之前,廖某某于2013年5月被任命为副经理,之后其有权对价格调整进行审批;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不是以销定产的公司,即使有多的商品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该证据是为了不支付廖某某提成而提出的理由;对证据六中的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表格,没有某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陶某某对某某餐饮和琪祥餐饮的价格调整是经过廖某某审批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廖某某每月平均工作30日,无周日的加班费;对证据十中的6,203.83元认可,但不能确认该款项是否为年终奖,且年终奖未足额发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廖某某签字,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某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解除陶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并提供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即某某商品特约经销合同的原件进行比对。廖某某对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关于解除陶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廖某某未见过,并认为工会是公司内部的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某某商品特约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七,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廖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合同经与某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合同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订单及证据十一,廖某某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1月3日晋升为副经理,薪资调整为月薪5,500元、季度奖4,000元、年终奖12,000元、预期年薪总额90,000元,此次调整自2014年10月起生效。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廖某某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加以约定;廖某某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竞业限制协议等)均属于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以上规章制度包括本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2014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出台《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规定:该政策适用于大客户营销部、职能员工、所有门店;团购政策为: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5,000-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折;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10,000-2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8.8折;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30,000元及以上的,团购折扣为8.5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3,000-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5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10,000-2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2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30,000元及以上的,团购折扣为9折;对四川分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南分公司、荆州分公司的特殊政策(仅限商品,不含消费卡)为:团购原价金额为1,500-2,999元,折扣为9.5折;团购原价金额为3,000-4,999元,折扣为9.2折;团购业务操作规程为公司所有员工与客户进行团购业务洽谈时,均按照公司的团购政策和产品规格进行,不可超出公司团购政策规定的折扣范围,并且签订团购协议;接单人收取30%商品定金后,存到公司团购账户,门店提报所报货物的明细,门店团购专员确定库存;将分装所需商品的明细、总量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发给分装工厂的生产计划专员,分装工厂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组装并核对实际的组装数量(重量),由复核组复核后,交由配送主管安排配送人员于约定时间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团购奖励政策为:大客户营销部全体员工及其他职能人员的产品提成比例为2%,消费卡提成比例为1%,大客户营销部的大客户经理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或者销售累积总额达到200万之前,产品的提成比例为4%,消费卡的提成比例为1.5%;以上业绩提成以实际回款全款到账进行核算,否则不予发放提成,直至全款到账;如没有回款,只进行有效资源置换,则待双方开具有效发票后,核算提成,同意按照置换额的0.5%(产品或者礼盒的置换)和0.25%(消费卡置换)计算;置换的提成核发给置换接洽人的所属中心(置换订单需提供双方盖章生效的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该团购政策的编制人为廖某某,审核人亦为廖某某。2015年初,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载明“根据目前大客户营销中心当下发展情况,结合此前的关于《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调整以下两个渠道大客户经理的提成比例:1、在分销渠道里,由大客户经理将公司消费卡低于我们团购政策(公司最低9折),以分销的形式卖给分销商,由分销商再转售的,调整其提成奖励比例为0.1%(原1%);2、在整个大客户业务里,由大客户经理将公司电子券以合作形式,售卖给我们合作方,由合作方再转售的调整其提成奖励比例为0.1%(原1%);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与此前奖励方案有不同之处的,以本通知为准。没有修改的部分,继续沿用此前方案的规定;4、2月15日核发大客户经理提成奖励时,按照本通知的提成比例进行核算;5、该奖励机制的调整从签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1日。”某某公司提供6张《T00210某某餐饮团购订单》和6张《T00562琪祥餐饮团购订单》,该12张订单上的三种产品的折后金额均低于《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中规定的折扣金额,且无对应订单的销售合同。另,2015年1月29日,廖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开具发票,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拟定采购礼盒700份,该礼盒的实际销售折扣为7.5折,该折扣已经获得了公司领导的签批,要求某某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开具发票。2015年2月6日,廖某某向雷某某、廖某甲、唐某某、袁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建设银行之前预定的1500份礼盒减少为180份,要求各收件人将之前已经备好货的礼盒分装减量,并将多余的礼盒退回团购仓以减少损失。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显示,廖某某2014年年终奖的金额为10,824.44元,其中6,203.83元于廖某某离职后已支付。庭审中,廖某某确认其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6,203.83元,但不清楚该款项是否为2014年年终奖。另,廖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销售了500,000元的电子券,某某公司按照0.1%的标准向其支付了500元的提成奖励。2015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陶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劳动关系的意见》,以廖某某在销售工作中存在不规范操作,不事先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等为由,同意某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廖某某在销售工作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另,某某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廖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61,000元;(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625元;(四)销售业绩提成12,767元;(五)2014年年终奖12,000元;(六)2014年年休假工资4,159元。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支付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39,217.29元(5,602.47元/月×3.5个月×2倍),2014年年终奖12,00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2,575.85元(5,602.47元/月÷21.75天/月×5天×200%),以上共计53,793.14元;

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廖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如各自诉称意见,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某某公司的《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大客户营销部的所有销售人员均应按照该团购政策开展销售业务,即团购商品原价总金额在30,000元以上才能享受团购8.5折的折扣,8.5折也是某某公司最低的团购折扣,而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T00210某某餐饮团购订单》和《T00562琪祥餐饮团购订单》,该二客户的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团购政策,且该客户的订单均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证明廖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销售的行为。结合廖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公司同事发送的邮件,因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未签订合同、未收取定金,导致客户随意更改订单数量,致使公司按照重新分装被退回的货物,直接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从另一方面看,某某公司的《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的编制人和审批人均是廖某某,可以证明其对公司的团购政策是明知的,而从其向公司发出的开具发票申请中可以看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按照7.5折的折扣销售700份礼盒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审批,即如低于公司团购政策销售廖某某需要经过领导审批,其对低于团购政策销售并无审批权,这从反面可以印证某某餐饮、琪祥餐饮的订单确存在不规范操作的情形,廖某某作为大客户营销中心的副经理,对部门中存在的不规范操作应承担领导责任,因此,某某公司以廖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亦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廖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需要支付廖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廖某某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且廖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亦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如前所述,某某公司解除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行使的是劳动合同即时解除权,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廖某某或者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故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销售业绩提成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某某主张其完成了413,379元的产品销售,但其未提供上述产品的销售款项已经全部到账的证据,故其主张按照2%的提成比例支付销售提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会销售了500,000元的电子券,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中规定的0.1%的提成比例向其支付了销售提成,其主张按照1%的提成比例计算销售提成无事实依据。廖某某虽诉称《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并未获得其同意,但某某公司关于销售提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无需征得其同意,对廖某某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终奖的请求。庭审中,廖某某确认其于离职后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6,203.83元,该笔款项与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数额对应,故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年终奖6,203.83元,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表格,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仍有4,620.61元未予发放,而某某公司未证明因销售人员违反公司团购政策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扣发年终奖的规定,故对某某公司扣发4,620.61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当向廖某某支付4,620.61元的年终奖。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廖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工作满1年,依法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廖某某安排了年休假或向廖某某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对廖某某主张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向廖某某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计算为3,448.28元(90,000元/年÷12月÷21.75天/月×5天×200%)。某某公司虽辩称公司采取特殊的考勤方式,即对廖某某周日休息视同出勤,按照全勤工资支付,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廖某某在周日未出勤,且根据廖某某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依法应于周日休息,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中不能证明已包含有年休假工资,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廖某某于2011年12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012年4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确存在未为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廖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消除某某公司违法用工的情形,因某某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在廖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廖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满3年3个月,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6,250元(90,000元/年÷12月×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廖某某支付年终奖4,620.61元,经济补偿金26,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以上共计34,318.89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