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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2197号

张茂祥与薛爱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茂祥,薛爱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197号申请执行人张茂祥。被执行人薛爱刚.申请执行人张茂祥与被执行人薛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薛爱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茂祥交付朱玉林的还款32000元。因被执行人薛爱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薛爱刚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爱刚已给付申请人10000元,余款由薛爱刚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申请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