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刑初2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巴某某,女,蒙古国公民,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硕士研究生文化,蒙古国乌兰巴托市某大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取保候审前暂住二连浩特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由胡毕斯嘎拉图出庭担任翻译,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到二连浩特市三星建材城某商行购买物品,后该商行老板孙某某驾车将其送回天华宾馆,到天华宾馆门口,被告人巴某某趁孙某某下车卸货不备,将放在车后座位上挎包内的蓝色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的现金放其裤兜里,其余物品扔在天华宾馆后院废弃仓库内。当日,被告人巴某某在二连浩特口岸通关卡口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所盗钱款共计5070.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护照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艾某某证言、被害人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507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款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驱逐出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良士
审判员 陈学伟
审判员 赵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乌日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