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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1201-2号

黄昌广与丁小平、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解除冻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昌广,丁小平,张翠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1201-2号

申请执行人:黄昌广,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丁小平,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张翠兰,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本院于2016年1月5作出的(2015)弋执字第0120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翠兰在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的账户,现因办案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翠兰在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的账户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苏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亚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