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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37号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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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持有E驾照)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川SC****号轻型货车,货车上搭载被害人张某甲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街道开往某某镇某某村*组。即日8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组上坡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操作规范,导致所驾车辆从道路左侧翻入40米山崖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借用村民袁某某的电话拨打“120”,后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政军打“122”电话报警。被告人罗某甲因自己无驾驶轻型货车驾照,在现场给其子罗某乙打电话,叫其赶到事故现场对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其子罗某乙赶到事故现场后被交警带走。被告���罗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甲无违法过错行为。罗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死者安葬一切开支费,一律由车主方罗某甲负责,人情礼由死者方收;2.车主方罗某甲一次性补偿给死者方现金5万元;3.死者妻子何某某今后每月1号由车主方罗某甲给付生活费300元,一直到百年去世为止;4.死者妻子何某某去世后,安葬费及开支费用由车主方罗某甲负责一半。被告人罗某甲现已将5万元赔偿款及丧葬费支付完毕,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处警记录,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人邱卫东、张某乙、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