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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00060号

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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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2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3时许,桂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称桂东县增口乡江山村有人使用鸟铳打鸟。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增口乡江山村,查获鸟铳三支,铁砂、黑硝、红粉等涉案物品。在查获的三支鸟铳中有两支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造而成的。桂东县公安局查获的三支鸟铳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有二支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造出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土铳是用于防范野猪破坏农田的善良目的,而非用于其他的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也未造成不良后果;赵某某主动交出持有之土铳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桂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称桂东县增口乡江山村有人使用鸟铳打鸟。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增口乡江山村,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鸟铳三支,铁砂、黑硝、红粉等涉案物品。查获的三支鸟铳中有两支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造而成的。桂东县公安局查获的三支鸟铳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有二支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鸟铳及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江山村委会证明,证人王青松、王定祥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购买原材料及配件,组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鸟铳三支,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方伯文

审 判 员  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  曾显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