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李明光,男,。被告周晴,男,。被告罗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光诉被告周晴、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明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晴、罗静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光撤回对被告周晴、罗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光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声炼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