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1126民初251号
原告:姜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放弃探视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四、双方各无其它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润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