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56号罪犯杨乾,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乾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乾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乾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杨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