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2号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曾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汈东农场“德普施商贸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李某1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及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与被告人曾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0800元外,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41.89元,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李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新木的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李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曾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曾某为社区矫正对象。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炬明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6、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