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4号。负责人黄官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会,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福寿湾组。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林,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上门楼3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019弄66号2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鑫马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昌厦路旁(旴江镇清水村路段)。法定代表人谢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