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吉青,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734弄17号203室。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逸华,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十村8号201室。原审第三人孙毅强,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84号501室。
上诉人夏吉青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斌,被上诉人江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吉青与江逸华曾在同一训练基地集训。2011年年底左右,江逸华在孙毅强办公室碰到夏吉青,江逸华知悉夏吉青与孙毅强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江逸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38,050元交给孙毅强进行投资。2012年11月9日,江逸华与孙毅强补签了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同日,孙毅强向江逸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2,200,000元,并承诺于委托期限届满日一次性还清。委托到期后,孙毅强未能按约返还投资款。2013年4月17日,孙毅强向江逸华出具借款2,410,000元(包括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4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若2013年5月1日未返还410,000元,江逸华可要求返还全部借款。2013年7月29日,因孙毅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江逸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毅强返还借款2,410,000元,支付以2,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1号民事判决,认定江逸华与孙毅强之间原系委托投资关系,但委托期限届满后,孙毅强未能将投资款返还江逸华,孙毅强于2013年4月17日向江逸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江逸华借款2,410,000元,故双方已由委托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更具客观可信性,判决孙毅强返还江逸华借款2,410,000元,孙毅强支付江逸华以2,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江逸华提出执行申请,并申请追加夏吉青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24日法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2419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债务形成于夏吉青与孙毅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吉青也未能提供上述债务属于孙毅强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夏吉青为被执行人。2014年10月,夏吉青以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名为借款实为赌资的债务无法律依据,且夏吉青与孙毅强已于2012年1月18日分居,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2015年4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认定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当事人不服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终结异议审查程序。2015年4月底夏吉青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不予追加夏吉青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夏吉青名下的财产。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夏吉青与孙毅强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夏吉青与孙毅强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有在外借款均由孙毅强个人负责,与夏吉青无关,因孙毅强身份证遗失,待补领后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分居。2014年2月7日,夏吉青与孙毅强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同日,孙毅强承诺2010年至2014年2月7日恋爱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毅强多次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计3,700,000元均用于赌博,是孙毅强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债务均不用夏吉青承担,由孙毅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江逸华与孙毅强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债务形成于夏吉青与孙毅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吉青与孙毅强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后分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夏吉青与孙毅强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吉青与孙毅强分居的状态不必然证明夫妻间无意思联络或夫妻之间再无为家庭生活共同出资的事实存在,2014年2月7日孙毅强向夏吉青作出的承诺对夏吉青无约束力,故夏吉青要求不予追加夏吉青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夏吉青名下的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吉青要求不予追加夏吉青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夏吉青名下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夏吉青负担。夏吉青不服原判,上诉称:江逸华交付给孙毅强的资金用于委托理财投资,而孙毅强陈述该些资金用于参加境外博彩。无论是受委托理财还是参加境外博彩,这些资金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规定,由于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采用借条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1号判决书认定该款项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自办理结婚登记到离婚登记期间,与孙毅强从未共同生活过,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居住,涉案款项无从谈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于江逸华与孙毅强之间的借款,既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又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逸华辩称:其通过上诉人夏吉青认识孙毅强,继而产生信任,并在他们两人的鼓动下连续追加投资金额,上诉人不可能对投资方式、款项用途不知情。上诉人夏吉青称与第三人孙毅强分居生活与事实不符,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毅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1号民事判决认定江逸华与孙毅强之间原委托投资关系已转换为借贷关系应予确认,江逸华与孙毅强之间关于2,410,000元的借款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夏吉青与第三人孙毅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与孙毅强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后长期分居,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承担债务。鉴于分居状态并非法定排除夫妻共同责任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0元,由上诉人夏吉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