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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453号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453号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沈崇良,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富邦混凝土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龙海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龙海集团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2月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奇,被告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就其承建的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二期工程项目与富邦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富邦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15年8月24日该分公司累计拖欠混凝土款3562716.33元。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是龙海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龙海集团承担。请求判决:1、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富邦混凝土公司货款3562716.33元,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99340元、利息补偿款384773元,此后仍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承担。 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辩称:1、龙海集团没有与富邦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与富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没有履行;2、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没有关联性;3、富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富邦混凝土公司的诉请。 富邦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富邦混凝土公司与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就滁州市亚太五金机电城二期工程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商品砼结算单11份。证明:富邦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供货,截止2015年8月24日,累计供货金额为3562716.33元,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未付款。 证据三、补充协议(曹宇鹏签名)一份。证明:自2015年5月1日起,各型号的混凝土开始调价及调价幅度。曹宇鹏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四、补充协议(2014年10月9日签订)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按总货款90%的12%给予富邦混凝土公司利息补偿。 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系龙海集团依法在滁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分公司,企业状态正常,负责人是沈崇良。 证据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砼结算单四份〔复印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23号卷宗〕、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亚太五金机电城一期即基础工程的混凝土也是由富邦混凝土公司供应,双方签订了合同。由于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龙海集团对由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由顾建康签名的商品砼结算单全部认可,龙海集团同意支付下欠货款并与富邦混凝土公司调解结案。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亚太五金机电城是龙海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沈崇良为该项目总经理,曹宇鹏为施工负责人,顾建康为仓管会计。通讯录生产联络单中沈建、沈国斌、卞恒莉均为富邦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 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对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未生效。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二结算单未得到被告的认可,顾建康只是对数量核对,对单价、总价并未认定,是否是顾建康签名不能认定;证据三按合同约定不存在调价,且未刻过项目部公章;证据四协议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矛盾,合同约定全垫资,协议却约定支付利息,且协议只是加盖印章没有代表人签名,协议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计算利息,现混凝土供应并未结束,支付利息条件未成就。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由于此次合同顾建康损害龙海集团的利益,已被解聘,鉴于富邦混凝土公司同意让步调解,龙海集团才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据七公证书的程序不合法,公证涉及的内容在滁州市,应由滁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对沈崇良系该项目总经理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富邦混凝土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是否生效将在后文阐述;证据二结算单有龙海集团员工签名,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有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印章,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龙海集团、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全椒县公证处有权管辖,故对证据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甲方)与富邦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二期;其中合同总金额约定:以乙方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记载方量进行汇总结算;付款方式:每月16日对账,乙方为甲方垫资至主体封顶或自供货日起8个月内甲方付清所有货款给乙方(二者以先到者为算);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的律师费;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富邦混凝土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此项目需要乙方全垫资,因此甲方同意在混凝土供货结束后,按混凝土总货款90%的12%作为利息补偿款给乙方;其他相关约定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富邦混凝土公司向龙海集团承建的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3562716.33元,商品砼结算单均有“顾建康”签名,并注明“经核对无误,发货单已收回”。合同履行中,富邦混凝土公司又与龙海集团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混凝土价格调整,甲方加盖“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项目部”印章,并有“曹宇鹏”签名。 2015年9月14日,全椒县公证处根据富邦混凝土公司申请,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磊在龙海集团亚太五金城工程工地安全科办公室墙上张贴的《中国亚太五金城龙海项目部通迅录》拍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通讯录显示:顾建康职称为仓管会计、曹宇鹏职称为1﹟3﹟4﹟施工负责。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甲方)与富邦混凝土公司(乙方)就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C地块Ⅱ标段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有代表人的签名。此后顾建康在富邦混凝土公司结算单上签名。因混凝土货款产生纠纷,富邦混凝土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龙海集团支付富邦混凝土公司货款72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与富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生效。 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龙海集团对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分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除加盖公章外还应有双方代表签名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代表虽未签名,但加盖了该分公司公章,故合同依法成立,成立时即已生效。另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曹宇鹏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补充协议已印证了双方履行合同并对价格进行调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富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3562716.33元、利息补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能否支持。 中国滁州亚太五金机电城系龙海集团承建,合同签订后,富邦混凝土公司即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有龙海集团员工顾建康签字确认的多张结算单证实,龙海集团辩称顾建康已被公司解聘,但其公司墙上张贴的通讯录显示顾建康为公司仓管会计,龙海集团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另外,富邦混凝土公司此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混凝土货款也是依据顾建康签名的结算单。现结算单上显示截至2015年8月31日货款总额为3562716.33元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应予支付。由于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海集团承担。合同约定垫资至主体封顶或自供货日起8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二者以先到者为算),富邦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供货,龙海集团滁州分公司按约定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款,由于未付款,违约金应从6月21日起计算,此时的货款数额为3014781.33元;下剩货款双方约定供货结束后给付,虽然富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截止2015年8月31日,但其陈述供货至10月1日,故货款总额3562716.33元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3‰∕天计算,龙海集团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垫资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总货款的90%的12%补偿计算为384773元,考虑此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为20万元。对富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鉴于本院已支持其违约请求,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62716.33元、利息补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货款3014781.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货款356271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8元,富邦混凝土公司承担2000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霖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