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强,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义。
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祥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陈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1号楼西二单元201、202室及车库一个,并约定该房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楼房款136249元,利息6131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136249元,利息613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曾经口头承诺给被告拆迁补偿款2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车库内的东西搬到了外面,亦曾承诺过在被告楼前不开饭店、不搞维修,但被告楼前曾经经营过饭店,且被告居住的1号楼的地面砖质量不及2号楼、3号楼,应予更换,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楼房款,如不考虑上述问题,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136249元属实;2、原告未告知被告有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有住宅一处,面积266平米,拆迁补偿总额为172058.41元。后被告购买原告1号楼西二单元201、202室及车库一个,至今尚欠楼房款136249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缴欠款通知书》,载明:尚欠楼房款136249元,欠款利息61312元,如有分歧,于五日内到村办公室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缴欠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未及时全额支付楼房款,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全额支付楼房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支付义务,被告的第1条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楼房款136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向其支付利息,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利息条款有约定或形成合意,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义支付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楼房款13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被告陈祥义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誉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