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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陶吉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陶吉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路聚海,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吉亭,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原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智兴公司)与上诉人陶吉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上诉人陶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吉亭于2011年6月12日到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奎屯分公司)工作,卓越公司奎屯分公司与陶吉亭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生效,至2013年6月12日终止;陶吉亭主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岗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陶吉亭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岗位工资800元,试用期工资2200元。2012年2月10日,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分立派生路智兴公司,卓越公司、路智兴公司协商决定将附表中监理项目及业绩划分给路智兴公司,其他监理项目及业绩仍为卓越公司。2012年2月22日,卓越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将卓越公司派生为两家公司,即卓越公司、路智兴公司。2012年4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卓越公司的申请。路智兴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在新疆经济报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路智兴公司于2012年2月由卓越公司分立派生。2013年5月22日路智兴公司向新疆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派陶吉亭为奎屯立达绿茵水岸住宅小区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本项目监理部工作。2015年5月5日,路智兴公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是:经研究决定给予陶吉亭辞退处理。路智兴公司没有给陶吉亭发放2015年1月、2月、3月的冬休工资。2015年4月应发工资4200元,带班费300元加五月份5天工资750元,共计5250元,扣除一月份预支2800元,实发工资245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陶吉亭月平均工资为3163.64元。路智兴公司、陶吉亭对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由于路智兴公司、陶吉亭就工资支付及其他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陶吉亭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师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路智兴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裁决书,2015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卓越公司分立派生出路智兴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路智兴公司未与陶吉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陶吉亭冬休工资应为多少,路智兴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扣发陶吉亭冬休工资。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卓越公司分立出路智兴公司后,陶吉亭在路智兴公司工作,路智兴公司承继了卓越公司的权利及义务。陶吉亭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生效,至2013年6月12日终止。合同到期后,陶吉亭仍在路智兴公司工作,路智兴公司未与陶吉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从前合同到期一个月后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双方均认可陶吉亭月平均工资是3163.64元,法院以此为基础计算出路智兴公司应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4800.05元(起算时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陶吉亭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陶吉亭也认可其2013年、2014年冬休工资每月均为2200元。陶吉亭提供的2015年4月份工资记载仅是路智兴公司扣除其2015年1月预支2800元,并非2015年冬休工资应为每月2800元,故法院根据劳动用工合同中的基本工资的约定及陶吉亭的自认,认定陶吉亭于2015年1月、2月、3月冬休期间每月工资为2200元,合计6600元。路智兴公司不得克扣陶吉亭的工资,故路智兴公司应当支付陶吉亭2015年1月、2月、3月冬休工资计6600元。双方对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路智兴公司与陶吉亭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路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05元,2015年1月、2月、3月冬休工资6600元,以上合计41400.05元;

三、驳回路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路智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智兴公司与上诉人陶吉亭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路智兴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陶吉亭与卓越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陶吉亭仍是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要支付,数额也应是34800.05元,对陶吉亭上诉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因为陶吉亭对仲裁认定的该数额没有提起诉讼。2、路智兴公司确实未向陶吉亭发放2015年1-3月份的冬休工资,未发放的原因是陶吉亭违反公司制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冬休工资合计是6600元没有异议,不认可陶吉亭主张的冬休工资280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路智兴公司不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05元及2015年1月、2月、3月冬休工资6600元,并驳回陶吉亭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陶吉亭上诉并答辩称:1、路智兴公司未与陶吉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路智兴公司应当支付陶吉亭双倍工资43225元。2、陶吉亭未违反公司制度,路智兴公司应当向陶吉亭支付2015年1-3月的冬休工资8400元(2800元/月×3月)。综上,应当驳回路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决路智兴公司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25元及2015年1月、2月、3月冬休工资8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陶吉亭陈述“师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裁决的内容”,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审判员询问对月平均工资3163.64元是什么意见时,路智兴公司及陶吉亭均陈述“认可”;陶吉亭关于以往冬休工资是多少的陈述是“在2013年6月12日以前冬休工资是2200元/月,合同到期后,路智兴公司2014年支付我冬休工资也是每月2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路智兴公司应否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路智兴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内与陶吉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从次月起支付陶吉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1个月。故路智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此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论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相同理由。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多少。在原审时,陶吉亭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路智兴公司、陶吉亭亦认可陶吉亭的月平均工资是3163.64元。现陶吉亭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的月平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其陈述与原审时陈述相悖,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陶吉亭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路智兴公司应支付陶吉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三、路智兴公司应否支付陶吉亭2015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数额是多少。庭审中,路智兴公司认可未支付陶吉亭冬休工资,但又主张不应支付,其该主张与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陶吉亭上诉称冬休工资应按每月2800元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陶吉亭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陶吉亭2015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路智兴公司、上诉人陶吉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陶吉亭已预交),由上诉人陶吉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心慧

审 判 员  姚春辉

代理

审判员  梁廷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甜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