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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11号

魏万事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1号罪犯魏万事,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万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指派干警卫鑫、虎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万事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万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魏万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万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物质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魏万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万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