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冠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1幢6区。法定代表人廖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安新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经济开发区华壮街。法定代表人陈世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安新纪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纪源公司与冠辉公司间素有双面电晕复纸膜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纪源公司向冠辉公司购买厚度为10um的产品26.5吨,单价为14,900元/吨(人民币、下同),合同总价为394,850元,双方还约定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新纪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4日、19日向冠辉公司共计付款448,548.18元,其中19日的付款金额为5万元,该笔汇款的备注用途为预付货款。后冠辉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向新纪源公司交付了产品26,748.2公斤,价值398,548.18元。后因故并经双方协商,冠辉公司同意为新纪源公司退换相关产品,故此后,新纪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12日、27日共三次向冠辉公司退还产品28,553.4公斤(包含10um的6,421.7公斤,12um的22,131.7公斤),其中前两次由冠辉公司委托车辆上门提货并直接转交予其他客户,最后一次由新纪源公司直接退回冠辉公司产品9,630.4公斤,其中厚度为12um的为7916公斤,10um的为1,714.4公斤,该次退货的运费3,840元由冠辉公司负担。2015年1月15日,冠辉公司向新纪源公司交付退换后的产品18,558.6公斤,包含10um的4,132.8公斤,12um的14,425.8公斤。此后,冠辉公司再未向新纪源公司继续交付退换的产品,现冠辉公司尚未履行退换的产品共计9,994.8公斤,其中厚度为12um的为7,705.9公斤,厚度为10um的为2,288.9公斤。原审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又签订了内容大致相似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纪源公司向冠辉公司购买厚度为12um的产品53吨,单价为13,700元/吨,合同总价为726,100元,该合同还约定新纪源公司应预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冠辉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该份合同项下定金5万元后,双方再未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纪源公司要求解除剩余未退换部分产品的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本诉,首先,新纪源公司与冠辉公司间所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新纪源公司虽未能对冠辉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证明,但冠辉公司对同意为新纪源公司办理换货并无异议,仅认为新纪源公司最后一批退货的产品中绝大多数并非冠辉公司所供产品,故不同意对该部分办理换货,其余的同意换货或已经完成换货。关于退货及换货的数量方面,冠辉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认为新纪源公司退货数量应为28,644.4公斤,该数字大于新纪源公司主张的数量,且其对新纪源公司所举证的退货单并无异议,故认定新纪源公司退货数量为28,553.4公斤,另双方对已经完成换货的数量18,558.6公斤均予认可,故即使扣除最后一批次退货,冠辉公司也尚未能对新纪源公司完全履行前两批退货的换货义务。关于最后一批次退货的9,630.4公斤,虽包含7,916公斤厚度为12um的产品与合同约定规格为10um不符,但因双方系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并非仅涉案一次买卖业务,且本案中新纪源公司的前两批退货中以及冠辉公司补发的换货中已然包含了大量该规格的产品,且该规格的产品同样系冠辉公司的产品,冠辉公司也对该批次退货予以了接收并支付了相应退货运费,故无论该部分产品来源于存货或第三方,从常理推断应为双方对该规格产品予以一并退换达成了一致意见,冠辉公司拒不履行换货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属违约,现自冠辉公司最后一次换货至今已半年有余,导致新纪源公司合同目的始终无法实现,且冠辉公司至今仍不同意履行换货义务,故新纪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该部分尚未换货部分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新纪源公司并未对冠辉公司换货的期限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冠辉公司理应依法返还新纪源公司尚未换货部分的货款。因双方均未对厚度为12um的产品单价进行举证,酌情按照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单价作为返还货款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尚未换货数量以及各自单价,经计算可得冠辉公司应返还新纪源公司货款为139,675.44元。最后,因新纪源公司并未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后一份合同,坚持认为系涉案合同多付了5万元货款,但根据新纪源公司付款的时间以及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付款的金额以及后一份合同约定、该5万元的付款凭证备注的用途等判断,故认定该5万元并非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关于该5万元,新纪源公司应与冠辉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反诉,因冠辉公司拒绝为新纪源公司换货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冠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新纪源公司与冠辉公司之间尚未换货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冠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纪源公司货款139,675.44元;
三、驳回新纪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冠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冠辉公司负担1,576元,由新纪源公司负担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冠辉公司负担。冠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2014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新纪源公司要求冠辉公司调换的货物,涉及双方长期业务往来及其它单位货物,其中7,916公斤厚度为12um的产品非本案合同项下产品,不应由冠辉公司接受,应当退回新纪源公司。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新纪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冠辉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纪源公司承担。新纪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冠辉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对双方2014年9月2日销售合同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纪源公司与冠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多次退换货物的情况。对于涉案新纪源公司向冠辉公司退换的12um规格产品,冠辉公司已予接受并支付了相关运费,并且双方之前已履行完毕的退换货物中亦包含有该规格货物,故即便该12um的产品与双方2014年9月2日合同项下货物规格不符,但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可视为双方已经就冠辉公司已接受之货物的退换达成了合意。冠辉公司既已接受货物,但不及时予以退换,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纪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该部分尚未换货部分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冠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