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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1号

骆维祖诉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维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维祖,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本市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宾川路416弄21号603室。委托代理人周晓辉,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斌,女,1968年7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本市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原审被告骆晓彤,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本市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

上诉人骆维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维祖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被上诉人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斌、骆晓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案外人梁子检(甲方)、朱伟(乙方)与骆维祖(丙方)、徐斌(丁方)、骆晓彤(戊方)共同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各方约定:“……鉴于丙方因公司经营和投资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向甲方借款,第一笔港币300万元整,第二笔港币200万元整,共计港币500万元整,月利率4%,丙方承诺于2013年5月份偿还港币200万元,于2013年7月份偿还港币300万元。甲方按照丙方要求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全部交付丙方,同时丙方也向甲方填写了相应的借款单据。上述借款均已逾期,但由于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偿还以上借款。现乙方愿意代丙方向甲方偿还。丙方与丁方系夫妻关系,戊方(已成年)为丙方、丁方所生之女。各方经过协商后,……就乙方所欠债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总则?1.各方同意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1)甲方、丙方双方确认: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300000元(大写:肆佰叁拾万元整);2)丙方确认:丙方应向债权人屠晨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3)丙方承诺除以上两笔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务,乙方同意为丙方代为偿还以上两笔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大写:伍佰玖拾万元整)。3.丙方负责将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房屋作为乙方代为还款的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元】。第二条代为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为丙方向甲方代为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由乙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梁子检,甲方收到款项后应出具相应单据。2.丙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房屋作为乙方代为还款的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元】。丙方应在2014年5月19日前与乙方共同到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条丙方还款方式及期限?1.丙方应归还乙方代为还款的金额并支付利息。2.丙方应按照乙方实际代为偿还的金额按月支付乙方利息,月利率为:3.5%,每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3.丙方应在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乙方全部代为还款金额及利息。第四条担保条款?1.本协议签订当日,丁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中谭(应为“潭”)路33弄15号房屋的权属证明暨房地产权证明交由乙方保管。在丙方还清或支付乙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前,丙方、乙方不得在上海市普陀区中谭(应为“潭”)路33弄15号房屋及其他财产上设立任何债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并不得将该房屋出租或转让。2.丙方、丁方、戊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并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费用承担?……2.乙方在催讨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利息以及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3.丙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偿还或支付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照乙方代为还款总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6.丁方、戊方作为保证人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利息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其他?……3.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19日,梁子检出具《收条》一张,内载:“今收到朱伟为骆维祖代为还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骆维祖向朱伟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23日,骆维祖向朱伟转账10.5万元;2014年5月21日,骆维祖向朱伟转账10.5万元;2014年6月25日,骆维祖向朱伟转账10.5万元;2014年7月29日,骆维祖向朱伟转账10万元。对于前述款项的性质,朱伟认为是骆维祖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骆维祖等三人则认为是用于冲抵本金。2015年4月,朱伟诉至法院,要求骆维祖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查阅费、交通费500元。徐斌、骆晓彤对骆维祖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骆维祖、徐斌、骆晓彤三人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房屋未就涉案借款300万元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该房屋于2013年7月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最高债权限额为450万元;该房屋又于2013年9月设定余额抵押,抵押权人为屠晨,债权数额115万元。2014年7月,该房屋再次设定余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嘉发典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700万元。朱伟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于2015年4月13日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所指派周晓辉律师为本案(一审)朱伟的诉讼代理人。此外,朱伟还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该所指派李煜琰律师为涉案纠纷(一审)朱伟的代理人。2015年4月17日,朱伟与案外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朱伟就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朱伟支付该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代为还款协议书》约定,骆维祖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返还朱伟钱款,现其逾期未还,显属不当,故朱伟要求骆维祖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骆维祖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支付朱伟46.5万元,鉴于双方对还款性质未作约定,结合双方陈述,依法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借款利息;2.借款本金。经核算,骆维祖支付朱伟46.5万元已超法定利率标准,故超出部分计10.5万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骆维祖尚欠朱伟借款本金289.5万元,骆维祖应偿付朱伟以28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系朱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朱伟要求骆维祖予以偿付,合法有据。考虑朱伟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支持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费、交通费,朱伟虽予举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鉴于《代为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徐斌、骆晓彤对于协议涉及的全部款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朱伟要求徐斌、骆晓彤对骆维祖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作出如下判决:

一、骆维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伟借款本金2,895,000元;

二、骆维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伟以2,8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骆维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伟律师费6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

四、徐斌、骆晓彤对骆维祖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朱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040元,由朱伟负担1,600元,骆维祖、徐斌、骆晓彤共同负担42,440元。判决后,骆维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本案系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朱伟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履行其代理职责。然,被上诉人朱伟还委托了并未出庭代理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朱伟据此主张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该主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依据被上诉人朱伟的经济状况,其应有能力以独立的财产为涉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对其与案外人因诉讼保全事宜而支出的担保费8,000元的合理性,上诉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伟认为: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律师未参加原审法院的审理,但其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诉讼中共同参与了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整理等诉讼行为。因委托代理人从事的行为均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伟向本院提供一份银行查询明细,称其将钱给予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合计19万元,由周晓辉通过其本人的卡号为6222021001131026780的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以跨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汇款6万元与13万元。经质证,上诉人骆维祖等人对被上诉人朱伟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账户非被上诉人朱伟本人所有,故不能确认上述银行查询明细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审理中,被上诉人朱伟对其诉称的19万元钱款系其给付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的事实,表示无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本院提供。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朱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代为还款协议书;案外人第三人收到代还款的收条;骆维祖与案外人的借款确认书;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与2014年11月2日、11月3日本市娄山关路999弄42号101室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的查询信息。同时,朱伟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及财产保全保证书。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朱伟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其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产生的相关诉讼文书均由朱伟的代理人周晓辉签收。审理中,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又向法院递交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积极履行的义务,如借款人未按期准时还款,其除承担返还借款与利息之外,尚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然,相关费用的支出应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相关,且为必要、合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伟提供了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中对乙方即相关律师事务所应尽的义务、代理权限的内容约定基本一致,无特殊约定要求某一方从事特定的代理行为。在被上诉人朱伟所委托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业已从事了在案所有可现的诉讼行为的状态下,债务人骆维祖应承担被上诉人朱伟与该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3万元。至于被上诉人朱伟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16万元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因现无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律师事务所因本案所涉纠纷已为相应的必要的诉讼行为,特别是本院未查见该律师事务所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过相应的委托书或诉讼材料,也未见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依协议约定作为一审(阶段)代理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出现。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债权主张人朱伟由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为任意扩大的、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骆维祖针对涉案律师费合理性支出的问题所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涉案的诉讼保全费系债权人朱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骆维祖无权要求债权人朱伟以朱伟本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上诉人骆维祖要求减免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骆维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伟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朱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4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040元,由朱伟负担3,600元,骆维祖、徐斌、骆晓彤共同负担40,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朱伟负担593元,骆维祖负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

审判员  许鹏飞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