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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83号

孟显银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孟显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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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83号罪犯孟显银,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8)内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显银犯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止。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9)南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显银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下午,该犯伙同赵某在内乡县城关镇一美发店将杨某骗至镇平县城郊乡该犯家,将其捆绑、殴打,杨某被逼将银行卡放置的地方及密码说给该犯,该犯等人在镇平县一自动取款机上将28000余元现金取出,并抢走杨某耳环、戒指及手机等,总价值35000余元。系主犯。罪犯孟显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显银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显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