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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588号

成俊杰诉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俊杰;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柴郡霍姆斯查珀尔车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俊杰,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48弄28号101室。委托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THESCOTTPARTNERSHIP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柴郡霍姆斯查珀尔车站路怀特赛德1号(1,Whiteside,StationRoad,HomlesChapel,Cheshire,UnitedKingdom)。代表人:凯瑟琳安娜路易丝·达林顿(KatherineAnnaLouiseDarlington),董事。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成俊杰,总经理。

上诉人成俊杰为与被上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崔维、被上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借款事宜。2013年8月5日,上诉人通过个人信箱地址发送电子邮件给被上诉人代表人凯瑟琳安娜路易丝·达林顿,告知了上诉人个人银行账号,并承诺“这笔借款我将在一年内归还,届时我会有更好的经济状况”。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财务人员JuneWard发送电子邮件给上诉人,表示借款2万美元将于9月9日汇出。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依约通过苏格兰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伦敦支行的国际支付平台向上诉人开立在中国招银行上海分行(原审判决误写为“中国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院予以改正)的账户汇出了该笔借款,期间发生汇款手续费59.50美元。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给被上诉人财务人员JuneWard,称“感谢你们,我已经和银行查询过,我能确认有19905美元到了我的银行账户”,并承诺“我会和Lily商量、或可能Lily会和你商量明年还款的最好方式”。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归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2万美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人凯瑟琳安娜路易丝·达林顿均系原审第三人的董事会成员,LilyLiu系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实际用款,故被上诉人不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外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现被上诉人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诉,且系争款项支付的事实发生在中国,中国法律与本案民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又依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故本案当事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电子邮件显示,上诉人请求借款时,始终以第一人称自称,未披露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也未表明该借款系用于原审第三人经营,故应认定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次,从履行方式上看,上诉人提供的收款账户系个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钱款也是采取转账至上诉人个人账户的方式,上述过程始终未涉及原审第三人账户。虽然上诉人在电子邮件中曾提到汇款限制问题,但系指还款时个人账户汇至公司账户有限制,故上诉人表示将来还款时可能采取汇至被上诉人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方式。仅据该节表述,不能推知公司账户间汇款有同样限制或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时汇至上诉人个人账户系双方明确约定的规避行为;再次,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代表人个人与上诉人个人之间在本案系争借款前曾有过借款行为。但是,正如上诉人在邮件中陈述的,此系自然人间的借贷,不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反观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首先,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陈萍为原审第三人提供销售代理的相关材料,但这些材料之间、或与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之间未构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陈萍的报酬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无论是电子邮件中提及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内部账单平衡表,抑或原审第三人董事会议题通知等,均未涉及本案借款;仅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企业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必然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此外,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年度审计报告应付款栏显示的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亦不能反映该债权与被上诉人债权的关联性。而该审计报告通篇未记载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反可佐证被上诉人的观点,即借款人并非原审第三人。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可获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还款责任,故虽然原审第三人自认债务,亦不能超越诉请迳行裁判,更不能据此免除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的债务。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9日实际给付借款,上诉人理应恪守承诺,于一年期满时归还。现上诉人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归还2万美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现主张自上诉人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收取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美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万美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8月2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成俊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代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原审第三人,况且,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9,905美元。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提供的是个人账号,也从未披露是公司借款。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为是公司借款。原审第三人的财务报表也未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银行记载的汇出借款金额是有证明力的证据,借款数额以银行记载为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成俊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2016)沪闸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3日原审第三人财务两次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审第三人所借,为原审第三人经营所用。被上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邮件均发生在原审第三人财务与上诉人之间,而上诉人又是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使邮件内容真实,上述两份邮件内容仅显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财务对涉案借款使用的安排,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斯考特公共关系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时没有说明是代原审第三人借款或用于原审第三人经营,借款金额进入上诉人个人账号,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种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法律关系。现在上诉人主张其是代原审第三人借款,借款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义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的财务报表没有记载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记录,没有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其债权人。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是进入原审第三人的账户。上诉人以自己与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人员邮件往来证明借款用于原审第三人经营,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且单凭邮件往来,尚不能说明上诉人是代表原审第三人借款。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在借款时没有向出借人说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使以后上诉人将款项用于了企业经营,这仅能说明上诉人自由支配使用所借款项,并不能变更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有效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收到钱款金额为19,905美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2万有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汇款金额为2万美元,且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在其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JuneWard的邮件中也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借款金额为2万美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1元,由上诉人成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