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群,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浦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扬,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利国、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建群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浦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楼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蔡建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会,被上诉人浦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65年11月进清江服装厂工作,1991年从淮阴卷烟厂调入、浦楼办事处工作,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1999年3月,原告从被告单位分流到浦楼街道办事处洪门社区(下称洪门社区)工作,2009年10月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手续,退休养老证记载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浦源物资”。另查:1998年10月,浦楼办事处根据清浦区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对街道所属事业单位和自用人员进行改革。浦楼办事处出台《浦楼街道事业单位人员和自有资金使用人员安置方案》,1999年3月,原告被分流到洪门社区,并在洪门社区工作到退休时间。后来,浦楼办事处针对实际情况,对分流人员进行适当补助,原告领取经济补偿费73911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清浦区领导接访日向清浦区领导反映其退休问题,浦楼办事处回复称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改革,是清浦区对事业单位改革的首次实践,没有参照标准,但不能否定当时的实际改革,而且对分流人员进行了适当补助。此后,原告仍不断信访,2015年9月18日,浦楼办事处再次反馈意见给原告,称由于被告已经一次性补齐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工资差额,按企业性质退休,补偿原告73911元,已由原告领取。如有不服,建议通过司法机关申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退休待遇事项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30日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蔡建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原审原告蔡建群诉称,原告自1991年从其他单位调到被告单位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属事业单位性质。1999年,被告强行将原告安排到洪门社区工作,原告没有办法,只有服从。原告在洪门社区工作至2009年,被以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1991年至2009年人事关系一直属于浦楼办事处,养老保险也一直由浦楼办事处交纳,包括1999年至2009年事、企业工资差额,也是由浦楼办事处支付。原告要求按照45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浦楼办事处不予办理,原告多次反映,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为原告变更退休报批手续;2、补发自2009年10月份到变更事业退休待遇完成之日期间的事、企退休待遇差额。原审被告浦楼办事处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事争议指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本案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项;2、本案的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早已办理退休手续,早已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主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因改制问题被分流到洪门社区工作,十年后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明载明其退休单位为“浦源物资”,原告已领取退休工资,且本案纠纷系因改制所产生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范围,也不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并非劳动人事争议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建群对被告浦楼办事处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蔡建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应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被迫按企业待遇退休,造成退休待遇减少,被上诉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上访无果,而作为司法处理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应当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处理。
被上诉人浦楼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主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纠纷,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