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飞(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和。委托代理人何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浩杰。委托代理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飞(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代理合同,不能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产生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有权到被告所在地有权管辖的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注册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在上海市闸北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涉案《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经营技术服务,上诉人指定的设备和产品供应商所提供的设备和产品均无明确的商标和产地,产品质量也存在严重瑕疵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书》并由上诉人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品牌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属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书》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产生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有权到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的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永和支路XXX号XXX幢XXX-XXX室,其自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上海市闸北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闸北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协议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