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青岛明通起重安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胜利服装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126738-X。法定代表人戴述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健,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9号-16A,组织构代码56858450-4.法定代表人张华强。
原告青岛明通起重安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健、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1日,由
审判员张**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萌、
人民陪审员胡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通起重安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健、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青岛瑞利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杰公司”)古庙工业园及空港工业园两个工厂的搬家项目,搬家费用为78000元。当日,原告将瑞利杰公司设备等物品运输事宜委托给了被告司健,并约定每车运输费为600元。后来被告司健指派了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负责具体运输。两被告完成空港工厂运输任务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司健运输费9000元。然3月28日在进行古庙工业园工厂的设备运输过程中,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货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标准将运输设备固定,且在行车过程中紧急刹车,造成货车内的三台设备挤压致损坏。遂原告与青岛瑞利杰金属有限公司商议,由生产设备厂家对损坏设备进行修复,并由原告支付维修费。为完成设备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342700元。在支付维修款后,原告多次找寻两被告商议设备维修费赔偿事宜,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之前被告司健承接过原告的运输事宜的事实。证据2,《瑞利杰金属搬家合同》、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青岛瑞利杰金属有限公司签订搬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岛瑞利杰金属有限公司搬迁空港工业园工厂及古庙工业园工厂,双方约定搬家费共计78000元,瑞利杰公司先预付原告搬家费31200元。证据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完成空港工业园工厂运输任务后,原告让其会计张小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司健支付了运输费9000元,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司健的。证据4,事故照片9张,证明被告司健安排的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车辆在运输瑞利杰公司古庙工业园工厂设备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三台设备严重挤压受损的事实。证据5,《搬家事故处理协议》,证明1、鲁B×××××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瑞利杰公司三台设备(两台三菱线切割机型号MV1200s,MV2400s;立体综合加工中心机SV-1000A)损坏的事实。2、原告与瑞利杰公司就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6,《零售报价单》打印件一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立式综合加工中心机(型号SV-1000A)设备厂家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维修费为48400元;原告已向设备厂家支付全部维修费的事实。证据7,MV1200s型线切割设备维修《报价单》打印件两份、原告与青岛菱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格兰富水泵维修费用报价单传真件一份及原告与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1、MV1200s型线切割设备厂家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费报价单,共计18700元及原告向销售公司青岛菱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的事实;2、(1)MV1200s型线切割设备厂家出具的检测费、维修费等的报价单,共计63700元的事实。其中,检测费18700元,原告已支付。(2)10万元银行回单为原告向销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事实。(3)55000元银行回单为销售公司扣掉维修费45000元后,将剩余保证金55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MV1200s型线切割设备部件中水泵厂家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报价,共计600元及原告已向水泵厂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证据8,《报价单》、《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回单、2份收据,证明MV2400s型线切割设备厂家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共计397877元。因维修费过高,经原告与瑞利杰公司协商就该设备维修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瑞利杰公司维修费23万及原告已向瑞利杰公司付款183200元及用剩余搬家费46800元冲抵维修费,即原告实际已全部支付23万元维修费的事实。证据9,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3份,证明1、原告总经理戴述红与被告司健在原告办公室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的等事宜的谈话录音,司健承认了事故发生及其有责任的事实。2、原告员工周旭峰与被告司健就损失赔偿等事宜的通话录音,司健承认了事故的发生及其有责任的事实。证据10,民事调解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瑞利杰公司就误工费损失事宜起诉原告,后双方在城阳法院达成调解,原告向瑞利杰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已向瑞利杰公司支付了17万元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司健、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司健、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青岛明通起重安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瑞利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杰”公司)签订《瑞利杰金属搬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古庙工业园及空港工业园两个工厂的搬家事宜,随后原告委托被告司健负责瑞利杰公司设备等物品的运输事宜,并约定每小车运输费600元,每大车运输费700元-800元不等。被告司健安排被告青岛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流公司”)的车辆负责具体运输。被告司健完成空港工业园厂区的运输任务后,原告向其支付了运输费9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进行古庙工业园厂区的设备运输过程中,被告天成物流公司的鲁B×××××货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标准将设备固定,且在行车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货车内的三台设备(两台三菱线切割机型号MV1200s,MV2400s;立体综合加工中心机SV-1000A)挤压而损坏。原告与瑞利杰公司进行协商,由生产设备厂家对损坏设备进行修复,原告共支付维修费342700元。另查明,瑞利杰公司曾起诉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戴述红、周旭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设备损坏致瑞利杰公司所损失的误工费,经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赔偿瑞利杰公司经济损失170000元,若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外加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戴述红和周旭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司健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司健应当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设备过程中导致设备受损,被告应当对于设备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天成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设备维修费共计34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瑞利杰公司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司健之间有关于上述损失赔偿的约定,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通起重安装运输有限公司货损赔偿金人民币34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27元,由原告负担3159元,被告司健负担6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代理
审判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吉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