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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604-1号

刘正林与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正林,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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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604-1号原告刘正林,男,回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林与被告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在宁夏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4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产权证书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苏军在宁夏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4万元;

二、查封原告刘正林名下的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登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李甜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