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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99号

李明发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99号罪犯李明发,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李锐、王小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明发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明发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明发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和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91.5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