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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102号

王平山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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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02号罪犯王平山,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平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平山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平山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和记功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0.5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