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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49号

马栋彬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49号罪犯马栋彬,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栋彬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栋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栋彬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栋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栋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和记功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马栋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栋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