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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445号

徐立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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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445号罪犯徐立嵘,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甘刑一复字第117号刑事裁定,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立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将罪犯徐立嵘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4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徐立嵘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立嵘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立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