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79号罪犯丁建军,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固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天,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丁建军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丁建军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64.5分。
本院认为,罪犯丁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天(余刑)。(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