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35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青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靖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