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华,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噪口村十三组4号。委托代理人张世良,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响水滩乡老皮村小组。委托代理人金道浪,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耀光村448号第2幢1040室。法定代表人熊猛志。
上诉人熊国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熊国华因右手食指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断为“右手电锯切割伤并示指指体劈裂伤”并住院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熊国华因故所致右手切割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5年4月,熊国华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7日起,熊国华受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的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0元。2014年9月12日,熊国华在操作锯板机时不慎,右手食指被锯伤,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熊国华就医治疗,并支付了熊国华前期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就熊国华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熊国华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熊国华各项损失共计24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熊国华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系在为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所致,故对熊国华要求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熊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7,034元,由熊国华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熊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现场照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熊国华是在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且申请证人徐训鹏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熊国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赔偿上诉人熊国华各项损失共计248,980元。被上诉人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熊国华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系在为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所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二审庭审期间,熊国华申请证人徐训鹏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熊国华是在上海丹岚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熊国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4元,由上诉人熊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代理
审判员 沈卫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