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14号罪犯何学荣,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学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2013年8月12日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卫鑫、虎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学荣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学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何学荣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何学荣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学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奖和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5分。
本院认为,罪犯何学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学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