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可煌,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溪北村下溪口6号。法定代理人郑才候(系郑可煌父亲),住同郑可煌。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世民,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夏村6组337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郑可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汪世民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郑可煌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汪世民负事故全责。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可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拖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郑可煌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汪世民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郑可煌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可煌116,029元;2、汪世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可煌4,1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8.49元,由汪世民负担。原审判决后,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诉称,病史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郑可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汪世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郑可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中检见郑可煌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皆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