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61号罪犯杨宝华,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宝华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上诉后,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固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宝华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宝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杨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宝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