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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6号

张同诉叶祥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男,194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国,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三层。

上诉人张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同与叶祥国系邻里关系。张同为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西北间、二层东南间、二层阳台搭建间,合用底层灶间两间、底层小卫生间、二层大卫生间、园地。叶祥国之母陈福妹为同号中的房屋承租人,陈福妹于2013年死亡,租赁户名未更改,租赁部位:三层东南间、三层西南间、二层东北间、二层北间,合用底层灶间两间、二层大卫生间、园地。叶祥国为房屋同住人。叶祥国户先于张同入住,数十年前,叶祥国户在园地的一个角落处依主楼搭建了简屋一间,后又在园地内搭建一个简棚用于放置自行车。原来二层大卫生间门外的公用走道上放置有叶祥国户使用的煤气灶台,叶祥国户并将部分厨房用具放置在二层大卫生间中,洗衣机也放在卫生间内,叶祥国户的日常烧、洗均在二层,公用灶间则闲置。张同于2004年通过房屋使用权转让入住其租赁房屋。2008年时,张同对叶祥国户的上述使用状况提出异议,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祥国户拆除园地内的两间违章搭建房、拆除走道上的煤气灶台等。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陈福妹、叶祥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放置在本市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层大卫生间内的厨房用具及洗衣机予以搬离;

二、陈福妹、叶祥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放置在本市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层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台予以拆除;

三、陈福妹、叶祥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本市淮海中路1818弄4号园地内的简易棚屋一间予以拆除;

四、张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经张同申请执行,叶祥国拆除了二层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台,但将煤气灶台放置到二层大卫生间浴缸上使用,张同虽有异议,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另叶祥国户在二层楼梯口的走道上放置木箱两只,在一楼门口右侧放置自行车一辆。现张同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叶祥国拆除二层大卫生间内的煤气灶台、灶具及煤气管道;2、叶祥国拆除公用园地内违章搭建的房屋,并由叶祥国将杂物清理,房屋拆除后张同在这一位置搭建车棚;3、叶祥国搬离放置在二层楼梯口的两个木箱及一楼门口右侧的自行车。原审审理中,张同表示要求叶祥国拆除的房屋就是在前次诉讼中要求拆除的房屋。原审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作为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公有住房中的房屋承租人和同住人,应该按照各自的租赁部位正当、合理的使用公用部位,叶祥国户对二层大卫生间享有合法使用权由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叶祥国也理应按照规定作卫生间用途,而不能随意改作他用影响其他住户正常使用卫生间,叶祥国户在底层有公用灶间,煤气灶具等厨房设施理应放在灶间内使用,故张同要求叶祥国拆除二层卫生间内的煤气灶台、灶具等设施,予以支持。张同要求叶祥国拆除园地内的搭建房,因对该房屋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过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叶祥国同意清除走道上的木箱和自行车,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至于叶祥国提及的张同放置的物品,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

一、叶祥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层大卫生间内的煤气灶台、灶具及煤气管道予以拆除;

二、叶祥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18弄4号二层公用走道上的两个木箱及放置在一楼公用走道上的自行车予以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叶祥国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搭建,影响了园地环境,侵犯了相邻方的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叶祥国辩称:上诉人诉请已经法院判决,故不应再行处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的房屋与上诉人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3216号一案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进行过处理,且前次诉讼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