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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8号

童某甲、汪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童某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忠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姚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汪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商发街26号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容留三名卖淫女在其家中卖淫。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家中将正在卖淫嫖娼的田某和童某乙查获。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家中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和童某丙查获。次日,公安机关以童某甲具有容留李某和童某丙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两被告人家中有人卖淫,民警出警后,在两被告人家中将童某甲、汪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童某甲、汪某均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李某、童某乙、童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汪某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童某甲、汪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二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童某甲容留三名妇女在家中卖淫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童某甲、汪某均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二人在家中先后容留三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故对童某甲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家中及租住地容留妇女卖淫系童某甲、汪某共同决定和实施的,且二名被告人均从中提成获利,不能认定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童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丁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