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龙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卢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岩,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龙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和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岩��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第三条可知,工期应于2010年8月30日竣工,现被上诉人庭审承认交工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对延期交付的原因予以查明,以确定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洼县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盘锦宏鑫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进行维修,并且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又对该门窗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不宜在二审中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洼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