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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高民初字第99号

陈阳与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阳,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高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陈阳。

委托代理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569-2.

法定代表人:柳铮。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伟,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阳与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4年8月-2015年7月月均工资4454.03元。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累计日常加班497.5小时,休息日加班1007.5小时,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四年多的工作中,因频繁性工作出差超负荷加班等原因患有××,且较为严重,医生建议需长期服药控制。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右大腿上部留有大面积伤疤。被告以不能出差为借口,自2015年4月开始无故降低基本工资及基本奖金,自2015年9月5日合同到期,被告无故不再续签合同,且多次找借口以登报辞退等方式威逼原告签订合同解除通知书,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困扰并且影响到身体健康,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少付的经济补偿金8843.15元;2、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少支付的加班费18305.82元;3、被告支付2015年1至8月的年终奖奖金4746.67元;4、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8月无故下调薪级少发的基本工资及基本奖金共计15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国家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用,原告主张少支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1年的加班费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年终奖是企业依据当年的年终状况给与员工的奖励,未到年终企业是否发放年终奖,发放多少均是未知数,原告主张的预期实现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4月开始原告因为违反企业制度才被处以降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阳自2011年9月5日到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调休或依法支付加班补贴。”……第九条:“甲方按《唐山开元薪酬制度》及《唐山开元考核评价制度》确定并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二十条:“乙方违反甲方各项规定时,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陈阳“工作期间消极怠工、量化考核排名均靠后,以各种理由请事假,截止上季度累计请假11天(公司统一调休除外),并多次编造更重理由拒绝出差,或自行选择出差地点,不服从领导。不接受工作安排,其本人对上述问题表示认可,其部分行为与开元企业文化相背离。”为由,给予原告陈阳降级处分。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0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2015年9月7日,原告陈阳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陈阳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基本奖金、加班费组成。原告陈阳在2015年4月降级前基本工资为1580元,基本奖金为1530元;2015年4月降级后,基本工资为1430元,基本奖金为1370元。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为:2014年9月应发工资2951.76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3211.44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3275.36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3487.09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4172.36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806.15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3413.85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5年8月基本工资1251.66元,基本奖金515.72元,应发工资为1767.38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6921.4元。再查,原告自2010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经常加班的情况。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后,以调休、扣除事病假等方式对加班时长进行抵扣,被告按照原告经抵扣后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用,计算基数为原告月基本工资。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计算加班费用的加班时长及已发加班费如下:2014年9月日常加班无,休息日加班无,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发加班费191.76元;2014年10月日常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发加班费451.44元;2014年11月日常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发加班费515.36元;2014年12月日常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发加班费727.09元;2015年1月日常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发加班费1062.36元;2015年2月至8月无加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转账记录、加班考勤记录、休假审批表、企业管理制度(节选)、工资表、降级处理决定、工会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欠班扣除裁决表(9月)、劳动仲裁卷、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下调原告工资薪级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13日被告按照该公司管理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陈阳给予降级处分,并相应调整原告各项工资标准。被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经工会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系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陈阳主张被告支付降级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251.66元、基本奖金515.72元,合计1767.38元,与7月相比共计减少1032.62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扣减原告8月份工资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级别发放相应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8月工资1032.62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其中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应得工资,包括原告各月基本工资、基本奖金、加班费、年终奖、2015年8月少发工资合计为44239.4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3686.62元(44239.41÷1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4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46.48元(3686.62×4),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546.48元(14746.48-11200)。(三)关于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未对被告发放的工资及加班费用的基数、计算方式、加班费总额等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期间加班时长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即加班费,是根据加班时长,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按照《唐山开元薪酬制度》、《唐山开元考核评价制度》及《唐山开元考勤及休息休假制度》以原告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加班费应当以其基本工资加基本奖金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8月年终奖。年终奖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发放,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唐山开元薪酬制度》确定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唐山开元薪酬制度》中规定“在年终奖发放之前离职或离岗员工,无当年年终奖”。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未到被告向员工发放2015年年终奖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至8月年终奖,并无不当,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阳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32.62元;

二、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3546.48元;

三、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春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玄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