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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刑终2号

上诉人卢俊章、XX、卢林章、赵进凯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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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俊章,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武红,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湟中县鲁沙尔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平,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藏族,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湟中县鲁沙尔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被同仁县法院取保候审。同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卓玛、代理检察员元旦尖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俊章及其辩护人武红、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赵世宏,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4年6月,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前往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附近的电信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整(12768.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南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位于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电信基站设备告警,经查看发现基站配置的江苏理士牌500安24个蓄电池被盗;电信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及配制核对清单、发票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采购15组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总价630000元;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上旬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电信基站被盗24个500安的蓄电池;3.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某日具体时间不详,我们三人驾驶青A-SB5**号车前往位于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附近电信基站,盗窃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整(12768.00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附近电信基站。(二)2014年7月,被告人卢俊章、XX前往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砂石厂附近的电信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整(12768.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南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因停电对保安浪加砂石厂附近的电信基站维修时,发现该基站500安的一组24个电池被盗。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发现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至循化道路砂石厂CDMA电信基站被盗24个500安蓄电池。3.被告人卢俊章、XX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们二人在同仁县浪加砂石厂电信基站盗窃500安蓄电池24块。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整(12768.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场辨认照片一组,证实本起盗窃的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砂石厂附近电信基站。(三)2014年7月,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前往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返回同仁县途径保安镇浪加沙索么移动基站时,三被告人使用相同手段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价值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31920.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黄南分公司出���的报案材料二份,证实经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告知黄南州移动公司位于瓜什则新边际基站、保安镇浪加沙索么基站也被盗,经核查被盗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订单审批表、配置清单各一份证实2012年10月31日购买蓄电池及价格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黄南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报案材料中被盗蓄电池型号认定800安有误,实际型号为500安,致使报案材料中被盗蓄电池价格高于实际被盗蓄电池的价格。江苏理士出具的安装完工报告二份,证实因2013年GSM网配工程,江苏理士安装工刘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29日,在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沙索么、瓜什则乡边际基站安装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并向受害人出具了完工报告;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发现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沙索么、瓜什则乡边际移动基站被盗江苏理��牌500安蓄电池48个;3.被告人卢俊章供述称:“2014年7月份,我、XX、卢某某在瓜什则乡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XX供述称:“2014年7月份,卢俊章、我、卢某某在瓜什则乡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卢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卢俊章、XX、我在瓜什则乡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供述:“在瓜什则乡移动基站盗窃完后我们返回同仁县时途径保安镇浪加沙索么移动基站又盗窃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价值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3192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的中心现场分别位于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和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沙索么移动基站。(四)2014年7月,被告人卢俊章、XX、赵某某前往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尕贡革移动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赵某某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车厢内,返回同仁县途径保安镇浪加村砂石厂附近的赛尕移动基站时,三被告人使用相同手段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价值人民币叁万零玖拾陆元整(30096.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黄南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二份,证实经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告知黄南州移动公司位于保安镇浪加尕贡革基站被盗。2014年7月22日,保安镇砂石厂附近移动基站(赛尕基站)瘫痪,经检查发现该基站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被盗。以上两基站被盗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江苏理士出具的安装完工报告二份,证实因2013年GSM网配工程,江苏理士安装工张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29日,在同仁县保安镇浪加赛尕移动基站、同仁县保安镇浪加尕贡革移动基站安装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并向受害人出具了完工报告;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发现同仁县保安镇浪加尕贡革、同仁县保安镇赛尕移动基站被盗江苏理士牌500安蓄电池48个;3.被告人卢俊章供述称:“2014年7月份,��、XX、赵某某在同仁县保安浪加尕贡革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XX供述称:“2014年7月份,卢俊章、我、赵某某在同仁县保安浪加尕贡革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赵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份,卢俊章、XX、赵某某在同仁县保安浪加尕贡革移动基站盗窃300安蓄电池一组,共计24个。”被告人卢俊章、XX、赵某某供述:“在瓜什则乡移动基站盗窃完后我们返回同仁县时途径保安镇浪加赛尕移动基站又盗窃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价值人民币叁万零玖拾陆元整(30096.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的中心现场分别位于同仁县保安镇浪加尕贡革移动基站和同仁县保安镇浪加赛尕移动基站。(五)2014年8月,被告人卢俊章、XX、白某某前往同仁县保安镇双处移动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白某某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的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4364.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黄南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经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告知黄南州移动公司位于保安镇双处基站��盗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2.江苏理士出具的安装完工报告一份,证实2013年GSM网配工程,江苏理士安装工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在同仁县保安镇双处移动基站安装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并出具了完工报告;3.被告人卢俊章、XX、白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我们三人在同仁县保安镇双处移动基站盗窃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价值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4364.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的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保安镇双处移动基站。(六)2014年8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卢俊章、XX、白某某前往同仁县加吾乡东维村移动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白某某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的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整(13224.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南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同仁县加吾乡东维村CDMA基站瘫痪,经检查发现基站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被盗;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发现同仁县加吾乡东维村CDMA电信基站被盗500安蓄电池24个;3.被告人卢俊章、XX、白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我们三人在同仁县加吾乡东维村电信基站盗窃500安蓄电池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整(13224.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一组,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加吾乡东维村电信基站。(七)2014年9月,被告人卢俊章、XX前往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电信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的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整(13224.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南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9月29日位于同仁县保安浪加村CDMA基站瘫痪,经检查发现基站内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被盗;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发现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CDMA电信基站被盗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3.被告人卢俊章、XX的供述,2014年9月份我们二人在同仁县浪加村电信基站盗窃500安蓄电池24个;4.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认定价值人民币壹万叁仟贰��贰拾肆元整(13224.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一组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电信基站。(八)2014年10月,被告人卢俊章、XX前往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附近的电信基站,到达该基站后被告人卢俊章、XX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的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装入XX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青A-SB5**)运至同仁县某回收站销赃,销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壹万捌仟零壹拾贰元整(18012.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南分公司)。2014年11月3日同仁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同仁县某某修理厂将XX抓获,在同仁县郭麻日村广东电信宿舍内将卢俊章、赵某某、白某某抓获。2015年2月5日在西宁火车站售票大厅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电信黄南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1日同仁县曲库乎乡CDMA基站瘫痪,经检查发现基站内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被盗;2.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该局于2014年10月已将从杨某某回收站中扣押的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返还中国电信黄南分公司。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发现同仁县曲库乎乡电信基站被盗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回收站老板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有两个人(被告人卢俊章、XX)驾驶双排微型车来到我的回收站出售蓄电池,当日收购了江苏理士牌500安蓄电池24个;4.被告人卢俊章、XX的供述,2014年10月份、我们二人在同仁县曲库乎乡电信基站内盗窃500安蓄电池一组24个;5.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对黄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青价认字(2015)2号],证实被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认定价值人民币壹万捌仟零壹拾贰元整(18012.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同仁县曲库乎乡达江寺附近电信基站。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向证人杨某某出示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某能指认出被告人卢俊章、XX是出售蓄电池的人。其他证据:1.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五份,证实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11月3日同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同仁县汽修厂将被告人XX抓获,同日在同仁县郭麻日村将被告人卢俊章、赵某某、白某某抓获。2015年2月5日在西宁市火车站将卢某某抓获。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盗窃行为时,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自行供述后经公安机关告知才知道,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辩护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家属向中国移动黄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并已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部分赃物已退赔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住所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白某某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希望适用缓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被告人卢俊章伙同XX、卢某某前往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实施的��窃,2014年7月,被告人卢俊章伙同XX、赵某某前往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尕贡革移动基站实施的盗窃,所盗窃蓄电池为何种型号一节。首先,受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黄南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黄南州移动公司位于瓜什则新边际基站、保安镇浪加尕贡革基站被盗江苏理士500安蓄电池二组48个。其次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订单审批表、配置清单各一份,证实根据2013年黄南GSM网络配套工程的需求,同年10月31日该公司向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订购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完工报告二份,能证实江苏理士安装工张某土、张某强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9日,在同仁县保安镇浪加尕贡革、同仁县瓜什则新边际移动基站安装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并向中国移动公司黄南分公司出具了完工报告,收到完工报告后该公司就工程名称、使用单位、安装地点、电池型号、安装日期,由基站接收人签字,并由验收单位盖章的事实。就这两起盗窃中被盗蓄电池型号为300安,庭审中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提出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尕贡革移动基站中被盗蓄电池型号为300安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俊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463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46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7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0096元,数��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检察机关对五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白某某,其辩护人主张卢俊章、XX、白某某在同仁县保安镇双处基站的盗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一节,根据卢俊章、XX、白某某的抓获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都如实供述了在同仁县保安镇双处基站的犯罪事实,而他们交代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前并不掌握,被害人是在被告人供述后,公安机关告知才知道同仁县保安镇双处基站被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其他盗窃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行为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针对被告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辩解称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及保安镇浪加村尕贡革移动基站蓄电池型号为300安二组,共计48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卢俊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责令退赔被盗财物(部分已返还)。上诉人卢俊章、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两起犯罪中电池容量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是从犯,积极退赔并得到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错误,量刑过重。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俊章、XX、卢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赵某某认定犯罪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卢俊章、��平、卢某某维持原判,对赵某某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上诉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在同仁县曲库乎达江寺电信基站、同仁县保安镇浪加村砂石厂附近电信基站、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浪加村尕贡革移动基站、赛尕移动基站、保安镇双处移动基站、加吾乡东维村移动基站等地使用铁锨挖出地埋电池柜,撬开电池柜的盖子拆除蓄电池导线,盗得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十组240个,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146376元,其中卢俊章、XX盗窃价值均为146376元,卢某某盗窃价值为44688元,白某某盗窃价值为33288元,赵某某盗窃价值为264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俊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同仁县瓜什则乡新边际移动基站、保安镇尕贡革移动基站二处的蓄电池,电池容量为300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认定300安的理由是三人归案后口供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黄南州移动公司提供了报案材料、采购订单审批表、配置清单、安装完工报告等证据,证实移动基站安装的都是江苏理士牌DG2V500安蓄电池,故上诉人卢俊章、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从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五人的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一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卢某某及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为30096元,但根据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复核裁定明细表记载,关于尕贡革和赛尕二组蓄电池价值共为26448元,原审法院认定数额确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卢俊章、XX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46376元,数额巨大,卢某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4688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6448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价值为33288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卢俊章、XX、白某某盗窃保安镇双处基站的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对上诉人赵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计算有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俊章、XX、卢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仲 青

审 判 员 完玛当周

代理

审判员 扎 西 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原 关注公众号“”